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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5万!珠海一公司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岗位作业被罚

时间:2023-01-03  作者:admin  浏览:997 [ 返回]
案情回顾:

2022年3月10日,珠海市卫生健康局综合执法人员对珠海某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现场发现,该公司冉某等6名劳动者正在进行积层作业,周某等3名劳动者正在进行套模作业,彭某正在进行上胶作业,李某等2名劳动者正在进行组装修饰作业,上述12名劳动者均只佩戴“保为康”自吸过滤防颗粒物呼吸器(国际KN95级)在敞开不通风且局部排风设施未运行的环境下,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岗位进行作业。

同时,该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报告显示,该公司的积层、套模、组装修饰、上胶等作业岗位上存在二甲苯、乙苯、苯乙烯、丙酮、乙酸甲酯等职业病危害因素,按规定必须佩戴防毒口罩上岗作业。

为进一步调查,执法人员调取了该公司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检测报告、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对相关劳动者及管理人员进行了询问,最终认定该公司存在两个违法行为:

一是该公司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冉某等12名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岗位作业,持续作业时间超过10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是该公司为上述12名劳动者提供的个人防护用品不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该公司上述二个违法行为,2022年5月11日,珠海市卫生健康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七十五条第(七)项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处 罚款人民币50000元的行政处罚。当事人自觉履行。

《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 劳动者享有下列保护权利

(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 用人单位义务

(一)《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二)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三)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 企业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

《职业病防治法》笫七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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